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鈞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鈞蔚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友人住處,服用啤酒2瓶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往美崙飯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新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巡佐 張湘藝 、警員 呂松霖 以警示燈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前將曾鈞蔚攔停盤查,因曾鈞蔚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及配合酒測,經張湘藝、呂松霖呼叫同所警員 黃國峯 到場支援,欲將曾鈞蔚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詎曾鈞蔚明知呂松霖、黃國峯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均臺語)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呂松霖,復又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踢呂松霖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續以徒手毆打黃國峯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後行李箱鈑金凹陷。 嗣警 將曾鈞蔚以現行犯逮捕,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公撮117.4毫克(即百分之0.1174),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及呂松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蔚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呂宗霖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張湘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內容簡單譯文、警方依據警職法使用強制力將曾嫌帶所查證身份過程譯文各1份、職務報告3件、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酒後駕駛車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經政府機構、學校及媒體等一再宣導,復被告因酒駕為警員攔檢,不服警員之職務執行,竟任意對員警施以行為及言語暴力,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被告並未因而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74,另被告為高職畢業,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