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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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楊舒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簽立借款契約,向訴外人誠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又誠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誠泰銀行
所受損失之百分之90,故原告理賠誠泰銀行171,226元,其
中本金部份163,221元、利息部份6,983元、違約金部份527
元、遲延利息139元、訴訟費用356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226元,及其中163,221元自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鈞院審酌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書
影本、保險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明細表、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8年8月26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98年8月26日前之
利息部分即自91年1月19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之約定利息部
分,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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