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麗翎
代 理 人  翁瑞麟 律師
相 對 人  林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
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陳稱本件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載明每月應償還之
期限,經兩造於電話中約定以每月6日作為償還期限,乃請
求更正筆錄內容等語,足見調解當時兩造並未定明以每月特
定日期為每月償還期限,而係事後再為約定,此並非調解筆
錄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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