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原 告 劉健司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振德
被 告 宜蘭縣 蘇澳 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訴時,被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下稱蘇澳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騰煌 ,嗣於103年12
月25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麟,此有被告蘇澳鎮公
所提出之103年12月26日蘇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是被告蘇澳鎮公所聲明由其新
任法定代理人陳金麟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
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以蘇
澳鎮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蘇澳鎮公所應將坐落宜蘭
縣○○鎮○○段○○○○號(下稱系爭87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排水溝設施面積約3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
務所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5頁)。嗣於103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並
追加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87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
水溝設施面積約3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25頁)。復於103年10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8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2.81平方公尺、A2
面積6.34平方公尺、A3面積10.27平方公尺、A4面積25.55平
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護岸及壩翼拆除(下統稱系爭護岸及壩
翼),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另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本於
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就原告上
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此
部分追加,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護岸及壩翼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本件訴
訟結果與設置系爭護岸及壩翼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臺北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具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故聲請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受告
知訴訟人水土保持局嗣於104年1月8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於
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
35頁至第3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8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
局竟於95年4月間擅自在系爭87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護岸及
壩翼,並於95年5月24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
養護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移交被告宜蘭縣政府負責平時巡查
、養護、管理工作,被告宜蘭縣政府再於95年5月30日移交
被告蘇澳鎮公所負責上開工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
告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自負有拆除系爭護岸之義務,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岸
及壩翼,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護岸及壩翼設置位置本得選擇相鄰之同段868地號國有
土地進行設置,且系爭護岸及壩翼設置位置復貫穿系爭870
地號土地中央,造成原告無法開發利用系爭870地號土地,
蒙受重大財產損失,經原告陳情下,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
分局於102年9月23日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察,並達成結論由
被告蘇澳鎮公所於2個月內取得同段86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
同意書或辦理撥用後,通知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編列
相關計畫辦理野溪改善,嗣於103年5月19日參加人水土保持
局臺北分局再召開會議,亦與原告、被告蘇澳鎮公所達成共
識,同意改道利用同段868地號土地施作排水設施,並由被
告蘇澳鎮公所會同宜蘭縣0000000000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以利施工,足見系爭護岸及壩翼並非不得
移設,惟被告迄今遲遲未進行上開改道移設事宜,其等無權
占有系爭870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
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
並返還上開土地,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之情事。
⒉又原告雖係於102年2月1日始取得系爭870地號土地所有權,
惟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徵得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
87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護岸及壩翼,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8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護岸及壩翼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㈠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
⒈系爭870地號土地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為防止土
石流發生,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始於95年4月間設置
系爭護岸及壩翼,並於95年5月24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
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移交被告宜蘭縣政府負
責平時巡查、養護、管理工作,被告宜蘭縣政府復於95年5
月30日將系爭護岸及壩翼移交蘇澳鎮公所負責上開工作,則
系爭護岸及壩翼之拆除自須經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同
意。
⒉況且,系爭護岸及壩翼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設置,而原告主張
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所獲得之利益不大,然一旦拆除系爭護
岸及壩翼極易因大雨造成土石流,影響安全,對於公益之損
害甚大,是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顯然以違反公共之利益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其
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
,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澳鎮公所部分:
⒈系爭870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91年3
月間依水土保持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
與廢止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目之規定公告為土石流潛勢
溪流影響範圍內,為防止土石流發生,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
北分局始於94年12月間在系爭870地號土地上進行野溪治理
工程,並於95年4月26日設置完成系爭護岸及壩翼,並於95
年5月24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
第5點規定,將系爭護岸及壩翼之巡查、養護、管理委託被
告宜蘭縣政府執行,惟於系爭護岸及壩翼有破損需維修時,
仍由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負責籌款、修復,而非被告
宜蘭縣政府自行籌款、修復,顯然被告宜蘭縣政府係處於占
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系爭護岸及壩翼之管理機關仍為參加人
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因此,被告宜蘭縣政府雖於95年5月
30日將系爭護岸及壩翼移交被告蘇澳鎮公所管理,惟被告蘇
澳鎮公所應僅係代為管理之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蘇澳鎮公
所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實非有據。
⒉再者,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於95年4月間係就系爭870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野溪溪床位置進行整治,而設置系爭護岸
及壩翼,且系爭護岸及壩翼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設置,具有防
災功能,其保護對象包括北迴鐵路、永樂南路及附近居民,
且對系爭870地號土地亦具有相當保護功效,此有「宜蘭縣
蘇澳鎮永樂里宜縣DF112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草
案」,及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3年8月11日水保北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2
日現場勘驗明確,而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始取得系爭87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時系爭護岸及壩翼已設置其上,且依水
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3年11月17日水保北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新設河道使用私有地面積套圖,顯示系爭護岸及
壩翼縱經移設仍須部分設置在系爭870地號土地上,可知原
告因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所獲得之利益不大,然一旦拆除系
爭護岸及壩翼極易因大雨造成土石流,影響上開保護對象之
安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鉅,是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
顯然以違反公共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是其請求被告蘇澳鎮公所拆除系爭護
岸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護岸及壩翼確為參加人所設置,惟參加人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僅掌理計畫擬訂、策劃
、執行及督導,具體工程之養護或管理則非參加人之掌理事
項,因此,參加人於95年5月24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
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將系爭護岸及壩翼移交被
告宜蘭縣政府負責養護及管理,惟系爭護岸及壩翼之拆除或
新建均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倘逕行拆除將導致系爭護岸及壩
翼原預防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害於公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參加人水土
保持局臺北分局於95年4月26日設置完成之系爭護岸及壩翼
占用系爭8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
、位置,嗣於95年5月24日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並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將
系爭護岸及壩翼移交被告宜蘭縣政府負責平時之巡查、養護
、管理工作,而被告宜蘭縣政府再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護
岸及壩翼移交被告蘇澳鎮公所負責上開工作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
有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3年8月11日水保北治字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移交函文、103年12月31日水保北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平面圖及施工照片、104年1月8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所附移交函稿及移交清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69頁、第72頁、卷㈡第2頁、第9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
41頁),及被告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5年
6月7日蘇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交清冊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復經本院於103年8
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98頁、
第100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
被告有無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之權能?㈡倘有,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有無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之權能?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拆屋
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
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惟仍須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始得為之。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
國有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共用財產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
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公用財
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管理機關對
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
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
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
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
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
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
:「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與管理,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林務
局及水土保持局為主辦機關;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及林
務局、水土保持局等所屬各單位為執行機關。」、第5點第1
款規定:「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㈠由
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
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平時
之巡查、養護、管理工作;但如有破損待加強維修時,由原
興建機關負責籌款修復。」,可知系爭護岸及壩翼之養護與
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設置自應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預算法第2條規定編列預算以為支應,至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則為主辦機關,而參加人水土保
持局臺北分局、被告宜蘭縣政府均為執行機關,被告蘇澳鎮
公所則係受被告宜蘭縣政府指示為上開巡查、養護、管理之
工作,亦為執行機關。
⑵而系爭護岸及壩翼設置經費係以國家撥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之預算支出,用以防止土石流災害之發生,此有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103年8月11日水保北治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
2月31日水保北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明細表各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㈡第2頁、第4頁至第8頁)
,則系爭護岸及壩翼依首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屬國有公
共用財產,縱參加人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於95年5月24日依
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將系爭護岸及壩翼移交被告宜蘭縣政府
負責平時巡查、養護、管理之工作,被告宜蘭縣政府再於95
年5月30日將系爭護岸及壩翼移交被告蘇澳鎮公所負責上開
工作,惟被告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既僅為執行養護及管
理之機關,其等對系爭護岸及壩翼即不得為任何處分,原告
訴請無處分權之被告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拆除系爭護岸
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依首揭判決意旨,當事人之適格
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系爭護岸及壩翼係屬國有公共用財產,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請求之對象,始
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原告以無處分權之系爭護岸及壩
翼之執行管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及蘇澳鎮公所為被告,請求
拆除系爭護岸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其當事人適格自有
欠缺,應予駁回。則本院就兩造上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護岸及壩翼,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爭點,自無予以審究說明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8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護岸及壩翼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13,0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