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瑞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