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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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蔡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原告
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花旗銀行6
萬934元,花旗銀行並將其自負額30%部分2萬6,114元讓與原
告,為此依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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