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楊文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無照(
酒駕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前處,因轉向疏失,與訴外人 黃立順 騎乘
MFQ-900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立順及該車乘客 游宜靜 倒地
受傷,原告則為上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因黃
立順及游宜靜二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原告已賠付黃立順3,475元(含醫療費用2,810
元、就醫交通費665元)、游宜靜4,570元(醫療費用),
以上合計8,04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等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審核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
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供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有駕車疏失,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其得代位行使
請權權人對加害人(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依法有據,故其
訴請被告給付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