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己○○
被 告 甲○○
丁○○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黃麗娟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訴外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後即違約未償
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二)訴外人黃麗娟另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詎料訴外人積欠
原告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後,即逾期不為繳款,依現金
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應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
八計算利息。
(三)惟訴外人黃麗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被告甲○○、
丁○○、丙○○○為黃麗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欠款資料、繼承系
統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
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七百七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