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9月2日以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處分書誤載為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紅燈迴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
9月2日以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福德南路及環河北路口違規,卻遭受莫名舉發,員警執法行為有所差異,也提不出任何實體物證,讓伊蒙受不公正之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違規紅燈迴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聖結 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當時的情形?)因為他紅燈迴轉的事件。當時異議人是騎機車,從環河北往環河南要上台北橋」、「(問:當時他要左轉時前方的號誌?)正常來講左轉的號誌是給汽車看的,那邊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他當時已經走在快車道上,這是第一個違規。第二個違規是旁邊有要依兩段左轉的標誌他也沒有遵守。」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憑。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