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並與其前因贓物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鄉○○路○○號及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平均每日施用二至三次。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四‧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八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三‧六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四‧七四公克、空包裝重七‧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一‧六公克)及六包未含毒品成分之白粉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八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九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六十九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一○○頁、第一二七頁)。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二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七之二頁、原審卷第一二○頁)。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等物為其所有云云,惟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確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見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為警查獲時,警方係在其左前褲袋內查扣海洛因二十二包,及在該處之桌上查扣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十二包,而該處係被告及其女友 林慧真 之租住處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四七頁),苟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會將該毒品放置在其左前褲袋內及其租住處之桌上?況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慧真及 邱家祥 等二人亦均否認為其二人所有,益見上開毒品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並與其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遞加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分別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至其餘部分則未經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分別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復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六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十五‧八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毛重二十五‧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另查扣之六包白粉,經鑑定結果並未含毒品之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按,因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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