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暨移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拾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小布包乙個、吸食器乙組、玻璃吸管乙支及塑膠削管乙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起,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四日因案在押,應予扣除),在彰化縣○○鎮○○路○號康橋大飯店六○一號房及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二二號往東五十公尺之工寮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康僑大飯店六○一號房時,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總毛重十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布包乙個及吸食器乙組;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前揭工寮,經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及塑膠削管各乙支。其於上開時地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洪水泉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警詢之證詞。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日搜索拍攝之現場照片。
(四)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總毛重十七‧三公克)、小布包乙個、吸食器乙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查扣之玻璃吸管及塑膠削管各乙支。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左右及同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包括併案部分),惟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六包、SIM十三張、電話簿二本、空塑膠夾鏈袋一疊等物,被告堅詞否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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