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萬福 相對人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春重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