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捌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五月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康僑大飯店六○一號房內,受其子 郭鉦賢 之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總淨重八‧六四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康僑大飯店六○一號房時,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日搜索拍攝之現場照片。
(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總淨重八‧六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淨重逾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