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三十八之六號友人處參加喪禮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惟僅造成自己受傷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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