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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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男
被 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93元,及各自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擴張對被告請求之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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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147元│NS0000000│99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1月1日│
│││││銀行興鳳分行││
├─┼─────┼─────┼──────┼──────┼──────┤
│2│517,546元│NS0000000│99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1月1日│
│││││銀行興鳳分行││
├─┼─────┼─────┼──────┼──────┼──────┤
│3│598,540元│NS0000000│99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2月2日│
│││││銀行興鳳分行││
├─┼─────┼─────┼──────┼──────┼──────┤
│4│881,876元│NS0000000│99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2月2日│
│││││銀行興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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