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亦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亦榮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非法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5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老虎機」(聲請意旨誤載賭博項目為運動賽事,應予更正)。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孫亦榮1組帳號,並由孫亦榮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下注一定賠率後,點以網站畫面之九宮格機台使其開始旋轉,待轉閉後,依連線數量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孫亦榮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孫亦榮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網站經營者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素梅 所有,警方另案移送)有資金往來情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被告孫亦榮有透過自家住處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老虎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孫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並有被告及網站經營者提供之上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簽賭行為。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家裡用電腦自己賭博的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供公眾於該得出入之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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