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因故對 謝珍妮 心生不滿,于得華竟於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謝珍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謝珍妮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于得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得華與謝珍妮為鄰居,雙方因故迭有嫌隙。于得華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事執行處,因故對謝珍妮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謝珍妮,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謝珍妮,足以毀損謝珍妮之名譽。
二、案經謝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于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珍妮發生口角爭執時,有口出「不要臉」等語。
(二)告訴人謝珍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情形。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當日報案情形。
(四)被告所書寫之道歉信影本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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