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經告訴人 李欣純 催討始予返還,此有本院民國101年10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81號被告林昌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明與李欣純等人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時3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四季卡拉OK店」消費,趁席間李欣純及代李欣純保管皮包之友人 朱家榮 均因故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李欣純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將該只皮包背在身上即行離去,旋為李欣純發現皮包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欣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昌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欣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朱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