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合計淨重為貳參點貳參公克、保管字號:90年度煙保字第439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21號被告 侯文誠 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15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合計淨重共23.23公克,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278號提起公訴】認定係被告侯文誠供己所施用,未判決沒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文誠於民國90年5月22日16時許,與其妻汪美杏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延吉立體停車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15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淨重記載則無誤)、大麻、安非他命等物,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聲觀字第1244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觀字第3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4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0年5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95、3305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第70、71、97、105、10
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543號偵查卷第1頁);而扣案之白粉15包(合計淨重共23.2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侯文誠供述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二第166、227頁),復為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30號、96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認定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上開白粉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90180196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543號偵查卷第2頁,鑑定書記載共15包)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陳前開海洛因15包係供己施用一詞可信。綜上,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共23.23公克)既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