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松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松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松彬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8日8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被害人 邱淑英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將之據為己有,並以不詳之方式獲悉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該男子前往臺南市山上郵局,由其中一人於同日13時22分許,未經邱淑英之授權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之不正方式,在該郵局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逞;被告復與該名男子共同前往臺南市左鎮郵局,而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同一方式在左鎮郵局經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得逞。嗣經邱淑英於101年9月24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戶內存款短少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 石木欽 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溫松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常情不符、被害人邱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巧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邱淑英帳戶交易詳情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搭載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臺南市山上郵局及左鎮郵局,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因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稱其機車拋錨,要求伊搭載尋找機車行,伊才答應載該男子在台南市左鎮區繞了兩圈,都沒找到機車行,所以又應該男子要求,以1000元之代價載該男子回台南市山上區家中取錢,以便找其認識的山上區機車行老闆修理機車,到了山上區,該男子在一個紅綠燈處下車,消失在轉角,7、8分鐘後,該男子又出現,手上拿著一個皮包及雨衣,要求 伊載 其去山上郵局領錢,領錢後即交付約定的1000元車資給伊,之後再要求 伊載其 到左鎮區與機車行老闆會合,經過左鎮郵局後其突然叫伊停車,說要將機車修理費匯入機車行老闆戶頭,之後伊載該男子到機車拋錨處後,伊就回家了等語。綜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與被告之答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被害人上開帳戶內金錢遭盜領之事,是否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上揭時間遭盜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以及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之機車駕駛人確係被告本人搭載不詳姓名之男子之事實,均為被告均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害人邱淑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被害人邱淑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邱淑英、邱淑英之女黃巧禎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第17至1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及遭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帳戶交易明細無法顯示究係何人提款,證人邱淑英及 黃淑楨 亦未能證明持有邱淑英遺失之提款卡以及據以提領款項者究係何人,亦無從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以及以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存款之犯行。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當天騎乘機車外出並非無事閒逛,且與該名男子互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顯無可能僅依該不知名之男子口頭上之請求,而於同一日下午搭載該男子往返左鎮及山上郵局之間,卻對其盜領被害人存款一事毫無所悉,並認為依2次盜領時間之密接程度,且操作提款機之地點刻意分為山上郵局及左鎮郵局等情以觀,盜領行為顯經事前特別計畫,以躲避檢警之追緝,則該男子更無可能將往返二處郵局盜領存款之重要交通事宜,繫於由陌生人協助之微乎其微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等語。然查,被告固坦承曾以機車搭載監視器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不詳姓名男子,然以機車搭載之理由萬端,尚難僅憑此點遽而論斷被告與該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雖稱與該男子素不相識,然被告自陳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當日出門亦係欲前往南科園區尋找打零工賺取工資之機會,在路上偶遇該男子自稱機車拋錨,並願以車資1000元為代價請被告搭載該男子在左鎮區及山上區尋找機車行及回家取錢等等,被告基於賺取1000元之動機答應幫忙,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而言,並非全然不可能。而就提領款項之該男子之角度而言,因無意間取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隨時有遭申報遺失而停止使用之風險,故該男子顯急於儘速領得款項,若臨時發現機車拋錨而無法前往領款,為排除此障礙,因而商請素不相識之路人幫忙搭載,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公訴人上開論斷,容屬誤會。
㈣、公訴人又認:依據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之「分布雨量圖」,案發當日101年9月8日在台南市大內區及左鎮區之降雨率幾乎是0,而該不詳男子卻穿上雨衣並戴上帽兜,如此異於常情的動作應足以使被告心中產生懷疑,足見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盜領存款及侵占遺失之提款卡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依據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之「逐時氣象資料」,案發當日101年9月8日,在與台南市山上區鄰近之大內區,全日均無降雨量,而在台南市左鎮區則除上午7時許有非常少量之零星降雨(表內記載「&」符號表示累計於後)外,其餘時間均無降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顯見案發當日在台南市左鎮區並非全日無雨。而該不詳男子在第一次提款即在山上郵局提款機前現身時,並未穿著雨衣,在第二次提款時,在左鎮郵局現身時始穿著雨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3頁),顯見該男子並非一開始即穿著雨衣,而係在第一次提款後,即離開山上郵局後前往左鎮區時始穿著雨衣,而依前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當日在左鎮區非無下雨之可能,即可能時下時停,則該不詳男子嗣後方穿上雨衣,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該不詳姓名男子果欲穿著雨衣以掩飾身形,又何必於第二次領款時,方穿著雨衣,故公訴人所指上情,尚嫌速斷,而無從採納。再縱如公訴人所言,於未下雨之天氣穿著雨衣,固有違常情,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或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如何得知被害人之提款密碼,並無一字敘及,或舉證證明二人早已知悉密碼,則被告見該名男子均能順利提款之情形下,被告再有預見之可能,恐也無從知悉該名男子係非法持有被害人之提款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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