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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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88年3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4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數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及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其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其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其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其褲子左口袋內發現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哲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3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中部分犯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結果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新法被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仍保有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不似舊法因定執行之結果而喪失,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頁)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