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柏村 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許金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柏村與 顧維忠 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同棟大樓之樓上、樓下鄰居,雙方因居家噪音問題而有所閒隙;蔡柏村因不滿遭顧維忠向警方檢舉其製造噪音,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20時43分許,前往上揭大樓20樓之12即顧維忠住處門口外,欲與顧維忠溝通、詢問,惟因顧維忠避不開門,蔡柏村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婊囝」辱罵顧維忠,足以貶損顧維忠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顧維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見簡上卷第53頁),且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柏村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曾說出「婊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說「敢做不敢當,婊囝」,顧維忠故意將前面刪掉,只有留下「婊囝」,而且我只是發洩一下情緒,很悶,也不是對顧維忠說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說出「婊囝」乙詞之事實,業經證人顧維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顧維忠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係針對顧維忠說出「婊囝」等語?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顧維忠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發覺①分別在光碟播放時間「01:07」、「01:24」之際,有按門鈴聲4響、5響,②緊接著在光碟播放時間「01:36」,有撞擊聲音1聲;③一秒後即光碟播放時間「01:37」,被告說出「婊囝(台語)」乙詞;④光碟播放時間「01:49」,又有按門鈴聲6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頁,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又據證人顧維忠於偵訊時曾證稱:我提供現場光碟,是在我客廳的正中間錄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參以下列附件所示內容,足認現場有無法辨識之對話聲音,此反而彰顯被告說出「婊囝」之音量甚大,且被告說出「婊囝」前,曾大力撞擊,並有急促按門鈴之情形。
㈡、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記得約在101年11月13日晚上20時,因為我不瞭解顧先生為何一直檢舉我家很吵,所以想找顧先生了解情形,就到顧先生家門口敲門,先按顧先生家的電鈴,當時我剛下班很累,而敲門後顧先生又不開門,我一時心急衝動,就脫口罵出「婊囝」,那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等太久,所以太衝動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有在顧維忠住處前罵他「婊囝」,那天我去按他門鈴,過了30分鐘,他也不來應門,我是說「婊囝,敢做敢當」;警察有放他的錄音讓我聽,是我的聲音,其他敲地板的聲音是他自己敲的等詞(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諱言係在按顧維忠住處之門鈴後,顧維忠堅持不開門之情況下,對顧維忠說出「婊囝」之事實。
㈢、由被告所謂其係是說「婊囝,敢做敢當」乙情,再對照顧維忠提出於101年11月13日20時30分52秒、同日21時10分01秒,曾撥打電話與育平派出所報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偵卷第14頁),益證被告因不滿遭顧維忠向警方檢舉,欲找顧維忠理論,顧維忠卻置之不理,始對顧維忠說出「婊囝」乙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發洩一下情緒,很悶,也不是對顧維忠說「婊囝」等語,應為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認為①顧維忠所提供之現場錄音資料有遭剪接或竄改(見簡上卷第88頁反面);及②「婊囝」係罵其妻或口頭禪(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9頁反面)等情。然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大致雷同,且過程中尚有無法辨識之對話聲音,倘顧維忠欲剪接或竄改該現場錄音資料,大可提供只有按門鈴聲及被告說出「婊囝」之錄音資料,不必連無法辨識之對話聲音一併提供,故難認該現場錄音資料有遭剪接或竄改之情形;又從被告自承是說「敢做不敢當,婊囝」之前、後文義,有明顯之對象與含意,是以亦無法苟同被告所謂「婊囝」係罵其妻或口頭禪之辯解。
三、㈠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又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出具之答辯狀內(見簡上卷第55頁)聲請:①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同分局育平派出所於101年9月22日、101年10月14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2日之110報案紀錄;②調查3月6日發生連續惡意重力撞擊乙事;③附上14樓、15樓、19樓等住戶說明光碟1片,以證明除101年11月13日被告曾上門理論外,從未再上門過,何來屢次;④查21樓之12前屋主 吳玉梅 因不堪顧維忠長期敲打,而將該處出租,房客又遭顧維忠長期報警而發生衝突;⑤4月12日、13日凌晨女兒打工回家,又傳來樓下一陣敲打聲,於是求助管理員室, 王致富 管理員打電話給19樓之12,張太太證實是20樓之12顧維忠家中所發出之聲音,並由王致富登記於工作日誌上;⑥被告為板模工人,被告及女兒皆以勞力換薄薪,亦無體力製造噪音,由高雄大寮搬來舉目無親,幸管委會嚴主委、 林前 主委、管理室的管理員都為被告感到不平;⑦請傳訊證人吳玉梅、 傅瑞南 、王致富,調取管理委員會工作日誌、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同分局育平派之110報案紀錄等事項。查被告前揭聲請均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公然對顧維忠辱罵「婊囝」之待證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婊囝」乙語辱罵顧維忠,而「婊囝」乃指妓女生的小孩,不知父親是誰之粗俗罵人語,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1份附卷可憑,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由顧維忠嗣後遷移居處,不願住居於上址乙節(見簡上卷第81頁之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顧維忠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有貶抑顧維忠在社會上之評價,確為侮辱顧維忠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號20樓顧維忠住處外,該層樓有3戶,被告係在3戶外的公共空間辱罵顧維忠乙情,業據證人顧維忠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佐以被告非該樓層住戶亦得自由進出該處乙情,並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地方,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蔡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既已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與顧維忠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住戶關係,因不滿顧維忠向員警檢舉其製造噪音,卻不思理性溝通,不圖克制,即公然口出惡言辱罵顧維忠,致顧維忠受有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獲得顧維忠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勘驗顧維忠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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