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若不服上開駁回之處分,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具狀提起,並未委任律師,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符上開程序規定,且此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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