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甲○○、丙○○、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5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4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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