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95年8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