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桃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被告父母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家中,嗣因兩造自行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購置房屋而遷往該處居住,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離家出走,據稱是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被告離家後,原告因生活困難,將上開房屋出售,遷往台北縣新店市租屋居住嗣又遷往台北縣中和市居住迄今,而被告雖設籍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但從未居住該處,被告離家迄今已經五年有餘,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 鍾璿懋 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被告是在我國中畢業準備上高一時從台北縣中和市○○路家中搬走,就我所知,兩造並未住過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等語,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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