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江泳錡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被   告 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士豐
被   告  涂育愷
被   告  喬義司 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
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
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33條第1
項分亦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曾士豐為被告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醬油公司)為員工管理部經理,負責網路訂購相
關事務,被告涂育愷為被告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喬義
司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為被告大同醬油公司設計網站,
竟未盡監督或管理之責,將原告為向被告大同醬油公司訂購
醬油所留於公司網站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
情,而依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首揭說明,核屬因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自
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之臺灣雲林、花蓮及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因與前述
個資法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同一,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且本件網路個資外洩之侵權行為地亦非原告之住居所,
故本件應就全部訴訟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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