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林佩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成謝秀方洪仁農 之繼承人(下稱被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請提出被告林國成、謝秀方、洪仁農之繼承人分別占用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砂石廢棄物、磚造雞舍等外觀彩色照片之證據資料影本予
  本院參辦。
四、補正被告林國成、謝秀方、洪仁農之繼承人之正確住居所及
  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另請於本院履勘測量後,參照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
  料影本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相關被告收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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