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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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晚間6時33分許,自 員林 搭乘自強號1034號列車北上,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列車自新竹車站往中壢車站行進時,甲○○見代號3667H9801V(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乘坐於7車1號位置,竟心生歹念,明知自己的座位並非在該車廂內,竟仍坐於A女身旁之7車3號位置,並將手以外套包覆方式撫摸A女大腿內側,A女因遭此突然狀況而受驚嚇,以言語告知甲○○:「先生請你不要這樣」等語制止後,甲○○仍違背A女之意願撫摸A女大腿內側;嗣A女向該自強號列車長反應遭到性騷擾,遂由列車長向警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經查,被害人A女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施以威脅、暴力、強制等行為,因我正在寫作業,未注意身邊狀況,所以來不及抗拒,我覺得是性騷擾等語,核與其警偵訊之指述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本件被告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又蒞庭檢察官參照起訴事實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更正起訴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認被告所犯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撫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本院認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由告訴人A女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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