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15時58分許,駕駛6793-HZ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酒後駕駛,經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照係職業聯結車駕照,伊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職業聯結車,惟因多照合一制度,故受處分人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不須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亦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倘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受處分人無法繼續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對受處分人之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極大影響,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6793-HZ號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且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駕駛執照,至監理機關因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尚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不罰云云。
四、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尚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吊銷駕照」與「吊扣駕照」本分屬不同之處分內容,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非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於修正前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將「受吊扣」等規定刪除。而查本案既未對受處分人為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比附援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為得吊扣受處分人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
六、綜上,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十二個月」之處分,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