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9月6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益大商務旅館」310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5年3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務旅館」
310室訪查,並經同房間 黃義勛 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
1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38、46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3、偵卷第19頁)。
㈢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扣案(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
詳後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發監執行,於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9月6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當日於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務旅館」310室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始終一致在卷(見警卷第
2頁反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8、45頁),核與當日在場之 王光成 於警詢中所陳:扣案物品是黃義勛所有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另佐以被告已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犯行,衡情被告亦無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必要,又經本院遍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及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以採信。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故本院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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