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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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中興五巷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每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由下燒烤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每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中興2巷巷口,甲○○、 王正國 (另案偵辦)及 林曉鋒 (另案偵辦)3人打開林曉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王正國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林曉鋒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吸管各1個,復經甲○○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公司於95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
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於94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檢察官起訴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自承因心臟衰竭,身體不適始施用毒品減輕病痛等語為其犯罪動機,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事實欄所載為警查扣之物品,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由警方分別自另案被告王正國、林曉鋒身上查扣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
1份在卷足參,本院亦查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本院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