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3(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轉受刑人出所)。詎乙○○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03之1號9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天施用2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上街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43號)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13號之檢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
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又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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