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聲請人 邱麗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邱麗珠」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許麗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