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8日11時許,各自騎乘1輛腳踏車前往 林義淵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製冰廠附近之巷子後,見上開製冰廠無人居住而不注意之際,竟心生貪念,推由丙○○在外把風,甲○○侵入上址廠內1樓,著竊取廠內長型萬能角鋼2支、短型萬能角鋼16支、不鏽鋼螺絲3個、不鏽鋼條1支、爐心1個、爐子鍋架3個、電鍋1個等五金類製品(共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際,因鄰居發現而通知林義淵之胞妹乙○○前來,甲○○見事跡敗露,旋即躲藏在廠內大型不鏽鋼製保溫桶內,始未得逞。嗣因乙○○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與丙○○,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尿急才進入廠內小便,並未行竊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因尿急而在外面小便,沒有行竊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該址曾發生多次被竊嫌進
入竊盜,所以我常常到該址巡查看有無外人侵入,今95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我和往常一樣會巡視,而發現竊嫌侵入,我即報警前往查補,正好發現兩名竊嫌在北斗街35號1樓行竊」、「現場有發現長型萬能角鋼2支、短型萬能角鋼16支、不鏽鋼螺絲3個、不鏽鋼條1支等已置放在一起。另爐心1個、爐子鍋架3個、電鍋1個也置放在一起」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有發現什麼損失嗎?)就是有一些萬能角鋼和不銹鋼鐵條,如我在警訊所講的,不銹鋼鐵條開始我是放在我爸停棺的白幕裡面,原本放置的地方底下沒有灰塵,後來發現不銹鋼鐵條和角鋼被移到中間」等語,如上開被竊物品係第三人所竊未及取走而遺留現場,衡情,原本放置地點應有灰塵,當不至於沒有灰塵之理?足證現場發現上開被竊物品分別集中堆置於2處,應係被告等2人所為無誤,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至現場查獲竊嫌時,竊嫌甲
○○聽到聲響就躲在大型不鏽鋼製保溫桶內,另一竊嫌從北斗街35號內走出至巷口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去的時候看到甲○○在裡面,我們問他,他說他進來小便。我有檢查現場,根本沒有小便的痕跡。且他還是躲在很高大的不銹鋼冰桶內,且我們家(指製冰廠)1樓,們口高度約
1公尺,這樣貨車才比較好卸貨,一般人不毀因躲雨或小便而進入那個地方等語。現場既未留下小便痕跡而被告等如未行竊,於遭警發現後,被告甲○○何需躲入大型保溫桶內,被告丙○○又何需跑離現場,倘非畏罪情虛,何以如此?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失竊物品集中置放現場之照片3張、查獲時,被告甲○○藏身之大型保溫桶照片
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尚未將擬竊取之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後,審酌被告等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財物之價值約莫2000元,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法,犯後否認犯行,教育程度分別為國民小學畢業、國民中學肄業等一切情事,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求刑6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