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
5年內,又於93年2月4日及同年5月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8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12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辦公室內,員警經乙○○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凡此俱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即舊法時代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新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於88年7月9日雖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惟被告於5年內又曾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又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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