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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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44號上訴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發明第I302582號「風扇、馬達及其軸承結構」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風扇、馬達及其軸承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0項,第1至8、17、19、21至28、37、39、41至48、57、5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97年7月30日核准專利,並於97年1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25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5年2月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月19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620071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2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
3、8、11、13至16、22至23、28、31、33至36、42至43、48、51、53至5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7、9至10、1
2、19至20、24至27、29至30、32、39至40、44至47、49至5
0、52、59至60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7至18、21、37至38、41、57至5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52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2、32、5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6、46不具新穎性:系
爭專利主要將該突出部236設置於該含油軸承21之該側壁213,將原本軸承及圓筒狀密封結構二構件之大範圍接觸,改成以突出部小範圍接觸方式以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內壁相抵接,以達到降低製作難度的功效,與證據4所揭露軸承30之本體31與軸套21間以大面積之接觸方式具有明顯差異,證據4第1圖雖揭露軸承30之本體31表面設置狹小直立溝槽34,惟並未設置突出結構與保油蓋43內壁進行抵接,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26、46之「該含油軸承之該側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抵接」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6、46不具新穎性。㈡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
具進步性: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4、44「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含油軸承之該側壁抵接」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25、45之「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外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軸管之該內壁抵接」、系爭專利請求項6、26、46之「該含油軸承之該側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抵接」或系爭專利請求項7、27、47之「該軸管之該內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外壁抵接」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係分別藉由圓筒狀密封結構突出部抵接含油軸承側壁、圓筒狀密封結構突出部抵接軸管內壁、含油軸承突出部抵接圓筒狀密封結構內壁、軸管突出部抵接圓筒狀密封結構外壁,而降低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圓筒狀密封結構與軸管、含油軸承與圓筒狀密封結構、軸管與圓筒狀密封結構間之製作精度要求的功效。證據1係具有防止潤滑油之洩漏以確保軸與軸承所需要之徑向間隙與精度,保證軸與支撐向軸承之耐久性功效,可知證據1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及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皆不相同。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
具進步性: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4、44「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含油軸承之該側壁抵接」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25、45之「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外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軸管之該內壁抵接」、系爭專利請求項6、26、46之「該含油軸承之該側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抵接」或系爭專利請求項7、27、47之「該軸管之該內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外壁抵接」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係具有降低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圓筒狀密封結構與軸管、含油軸承與圓筒狀密封結構、軸管與圓筒狀密封結構間之製作精度要求的功效,而證據4係具有以軸承上所設置溝槽釋放儲油槽內壓加強潤滑,以及防止飛塵落入軸套造成心軸旋轉卡死之功效,可知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及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皆不相同。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是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
44至47不具進步性: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系爭專利突出部與壁面抵接之技術特徵,證據3第3圖雖揭露環狀橡膠套4具有若干環列凹槽42,惟其相接鄰套筒2、含油軸承3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與壁面相抵接之結構特徵,證據1、3之組合仍無法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藉由突出部抵接含油軸承之側壁、軸管之內壁、圓筒狀密封結構之內壁及外壁等,以降低圓筒狀密封結構、軸管與含油軸承間之製作精度要求的功效,該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
27、44至47不具進步性。㈤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
44至47不具進步性: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第3圖雖揭露環狀橡膠套4具有若干環列凹槽42,其相接鄰套筒2、含油軸承3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與壁面相抵接之結構特徵,證據3、4之組合仍無法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藉由突出部抵接含油軸承之側壁、軸管之內壁、圓筒狀密封結構之內壁及外壁等,以降低圓筒狀密封結構、軸管與含油軸承間之製作精度要求的功效,該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4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52不具進步性
: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軸承結構、軸管、含油軸承、軸孔、圓筒狀密封結構,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馬達、轉子結構、定子結構、軸承結構及圓筒狀密封結構,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3之葉輪、轉子結構、定子結構、軸承結構及圓筒狀密封結構,且證據4第3、4圖揭示保油蓋43與本體31之頂面間形成一容置空間,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3之圓筒狀密封結構與該含油軸承頂面之間係形成一容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52分別為請求項3、23、43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管係為一體成型製成」,參照證據1第3圖揭示殼體構件20藉由高分子材料等合成樹脂進行外嵌成型而形成,其殼體構件20之一體成型僅為習知技術簡單完成,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該軸管係為一體成型製成,是證據1、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1、4均為旋轉風扇或旋轉驅動裝置之軸承單元,皆有含油軸承之對應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明顯動機來組合證據1、4之發明。準此,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52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39、40
、59、60不具進步性: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59之「一罩蓋,其係抵接該密封結構,且於該罩蓋與該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特徵,證據2雖揭露一蓋體46抵接於油封45,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59之一罩蓋係抵接該密封結構,惟該蓋體46與油封45間並未實質形成一封閉之容置空間,屬於開放式之開口,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確實阻絕潤滑油滲漏的途徑而防止漏油,進而提升風扇馬達與含油軸承使用壽命之目的,而未對應揭露「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特徵,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5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60係請求項19、39、59之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59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60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29、30
、49、50不具進步性: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28、48之「一罩蓋,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上」特徵,證據2則揭露一蓋體46設置於油封45之上,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28、48之一罩蓋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分別為依附請求項8、28、48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抵接,且於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證據2雖揭露蓋體46與油封45抵接,惟證據1、2皆未揭露「於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容置空間阻絕潤滑油之油氣漏出,以加強防止漏油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30、50分別係請求項9、2
9、49之附屬項,證據1、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30、50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29、30
、49、50不具進步性: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28、48之「一罩蓋,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上」特徵,證據2則揭露一蓋體46設置於油封45之上,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28、48之一罩蓋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分別為依附請求項8、28、48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抵接,且於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證據2雖揭露蓋體46與油封45抵接,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之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抵接,惟證據2、4皆未揭露「於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容置空間阻絕潤滑油之油氣漏出,以加強防止漏油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30、50分別係請求項
9、29、49之附屬項,證據2、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30、50不具進步性。
㈩綜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至7、9至10、19至20、24至27
、29至30、39至40、44至47、49至50、59至60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2、32、52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主張之新證據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參加人復未向原審表示有更正專利請求項之情事,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52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2、32、5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四、本院按: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習知技術係於該含油軸承10
之該頂面102設置一環形平板之隔板13,以阻絕潤滑油滲漏的途徑,但效用有限。潤滑油仍會自該含油軸承10與該轉軸11之間的間隙、該隔板13與該轉軸11之間的間隙及該含油軸承10與該軸管12之間的間隙向外滲漏。……本發明之目的提供一種防止漏油之風扇、馬達及其軸承結構,進而提升風扇、馬達及其含油軸承的使用壽命。……」第11頁記載:「……該突出部236係與該含油軸承21之該側壁213抵接,……。
於本實施例中,藉由該突出部236抵接該含油軸承21之方式,降低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與該含油軸承21之間的製作精度要求,以減少兩者之公差,可使得實際製作上更為簡易。當然,該突出部236亦可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該外壁,用以與該軸管32之該內壁抵接。或者,將該突出部236設置於該含油軸承21之該側壁213,用以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一內壁抵接。或是將該突出部236設置於該軸管32之該內壁,用以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一外壁抵接。」是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不問係設於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與含油軸承之側壁抵接、設於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外壁與軸管內壁抵接、設於含油軸承之側壁與圓筒狀密封結構之內壁抵接,抑或設於軸管內壁與圓筒狀密封結構之外壁抵接,其目的均係在於降低該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製作精度要求,以減少兩者之公差,可使得實際製作上更為簡易。所謂公差係指誤差之容許範圍,由於加工機具製作之機械零件,難以達到尺寸完全相同之要求,如製作精度不高,則零件組合時,即可能產生間隙,而於含油軸承之零件間如產生間隙,即可能產生習知技術之漏油問題,故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技術特徵,其作用即在於降低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製作精度要求,以減少兩者之公差,不但可使得實際製作上更為簡易,亦可達成防止漏油,進而提升風扇、馬達及其含油軸承使用壽命之功效。
⒊經查,依證據4第3、4圖所示,其保油蓋43覆蓋本體31之頂
面及側壁之一部分,且具有穿孔433可供心軸41穿設穿孔433,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項6之圓筒狀密封結構,惟證據4之溝槽34相對於軸承30之本體31而言,係屬凹入部分,是證據4之軸承30側壁並無相對於本體31之突出部,故其保油蓋43之環圈431縱與軸承30之溝槽34以外的本體31有所抵接,然上開抵接部分,並非軸承30之突出部,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6、26及46之突出部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主張:證據4之保油蓋43與軸承30之本體31相抵接,該溝槽34以外的本體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26及46之軸承突出部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判決已敘明:證據4並未設置突出結構以與保油蓋43內壁進行抵接,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26、46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
6、46不具新穎性等情,並無違誤。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
6、26及46僅界定「該含油軸承之該側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一內壁抵接」,並未限定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與相抵接之內壁接觸範圍或面積大小,是原判決以:系爭專利將該突出部236設置於該含油軸承21之該側壁213,將原本軸承及圓筒狀密封結構二構件之大範圍接觸,改成以突出部小範圍接觸方式以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內壁相抵接,以達到降低製作難度的功效,與證據4所揭示軸承30之本體31與軸套21間以大面積之接觸方式,系爭專利之突出部特徵與證據4具有明顯差異等語,固非妥適,惟證據4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26、46之突出部,已如前述,則其結論並無二致,判決主文與理由亦無不符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含油軸承只有一小突出部即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所揭示軸承30之本體31與軸套21間以大面積之接觸方式具明顯差異,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⒋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22、23、42、43僅界定該圓筒
狀密封結構係覆蓋該含油軸承之一頂面及一側壁之至少一部分及具有穿孔、凹槽等結構,並未界定突出部,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圓筒狀密封結構既進一步限定具有突出部之技術特徵,且突出部係為降低該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製作精度要求,並可達成防止漏油之功效,則具有突出部之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抵接方式,即應與未具有突出部之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抵接方式,有所不同。而依證據1第3圖所示內容,其密封構件18係覆蓋徑向軸承14之頂面及側壁之一部分,且密封構件18與殼體構件20完全貼合,是證據1第3圖之密封構件18外壁下端形狀雖略微凸出,然其係用以延伸覆蓋徑向軸承14側壁之部分,至殼體構件20縱亦有凸出,然其係用以貼合密封構件18及徑向軸承,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3、22、23、42、43之圓筒狀密封結構覆蓋含油軸承或貼合軸管之方式相同,自難認證據1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突出部之結構,是原判決以: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突出部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係藉由突出部抵接壁面之技術特徵,而降低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製作精度要求,至證據1則係為防止潤滑油之洩漏以確保軸與軸承所需要之徑向間隙與精度,具有保證軸與支撐向軸承之耐久性功效,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等情,並無違誤。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未限定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與相抵接之內壁接觸範圍或面積大小,是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主要將該突出部236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內壁233,將原本軸承及圓筒狀密封結構二構件之大範圍接觸,改成以突出部小範圍接觸方式以與該軸承21之外壁相抵接,以達到降低製作難度的功效,與證據1所揭示殼體構件20與徑向軸承14大範圍之接觸方式,具有明顯差異,自與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有所不同等語,亦非妥適,惟證據1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突出部,已如前述,則其結論並無二致,判決主文與理由亦無不符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與證據1所揭示殼體構件20與徑向軸承14大範圍之接觸方式具明顯差異,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至少一突出部之特徵相歧異,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於理由中對當事人之攻防方法闡明其法律上意見,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係限定「……其中該罩蓋與該圓
筒狀密封結構抵接,且於該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請求項19、39、59係限定「……以及一罩蓋,其係抵接該密封結構,且於該罩蓋與該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準此,上開請求項僅限定罩蓋與密封結構間係形成容置空間,而未限定係形成封閉之容置空間。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請參閱圖6所示,為圖3之軸承結構之又一示意圖。其與第1實施例不同之處在於該軸承結構2更可包括一罩蓋25,設置於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上,且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之一外壁及/或一頂面之至少一部份抵接。於本實施例中,該罩蓋25係『鄰近』該轉軸31之一凹陷部311,且該罩蓋25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23間形成一容置空間251,藉由該容置空間251進一步阻絕潤滑油之油氣漏出,加強防止漏油之功效。」第12至13頁記載「請參閱圖8所示,……本實施例之該軸承結構7更可包括一罩蓋73。該罩蓋73與該密封結構71之一頂面抵接,且『鄰近』該轉軸31之該凹陷部311,其與該密封結構71間形成一容置空間731,以藉由該容置空間731進一步阻絕潤滑油之油氣漏出,加強防止漏油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第6、8圖所示罩蓋實係「鄰接」於轉軸之凹陷部,而未抵接轉軸並形成封閉之容置空間。故原判決以:證據2第1圖雖已揭示一蓋體46抵接於油封45上端面,該蓋體46、油封45及含油套筒軸承34間雖形成所謂擴充內徑部46cl,惟該蓋體46與油封45間並未實質形成一封閉之容置空間,屬於開放式之開口,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確實阻絕潤滑油滲漏的途徑而防止漏油,進而提升風扇馬達與含油軸承使用壽命之目的等語,而認系爭專利之罩蓋與密封結構間係形成封閉之容置空間,即非正確。惟查,證據2之蓋體46係抵接於油封45,雖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29、
49、19、39、59罩蓋抵接密封結構之技術特徵,且其蓋體46與油封45間亦具有一空間,惟該空間如未配合凸部58a之設置,並無法防止漏油,而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所欲達成之功效,是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罩蓋與該圓筒狀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或請求項19、
39、59「罩蓋與該密封結構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3或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罩蓋,故原判決認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39、59及其附屬項20、40、60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9、49及其附屬項10、30、50不具進步性,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圖,容置空間251之上端於凹陷部311與轉軸31間具有一空隙,而未完全密封,則證據2所形成之容置空間上端有一開口,仍應可達成阻絕潤滑油油氣漏出及加強防止漏油之功效,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上訴
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廢棄發回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係為降低該圓筒狀密封結構與含油軸承或軸管間之製作精度要求,且仍可達成防止漏油之功效,業如前述,而依證據3第3圖所示,其環狀橡膠套4之外側及內側各具若干環列凹槽41、42,且環列凹槽41、42均具有相對應之凸部,其中,環列凹槽41之凸部係與套筒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管)之內壁抵接,以防止含油軸承3漏油,則證據3之環列凹槽41是否亦具有降低製作精度,且可防止漏油之功效,而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25、45之「密封結構之一外壁具有至少一突出部與該軸管之該內壁抵接」技術特徵?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3或證據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是否有動機加以組合,而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發明?原審未予調查,即率以證據3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與壁面相抵接之結構特徵,其「環列凹槽42」係抵接「轉軸13外側」,與系爭專利之圓筒狀密封結構係於外壁設置突出部抵接軸管,具有明顯差異,且證據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之突出部與壁面抵接之技術特徵,而認證據1、3或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24至27、44至47不具進步性,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蘇嫊娟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附記: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裁定更正本判決原本,並將更正裁定附記於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人賴信安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訴訟代理人黃耀霆專利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12
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
樓代表人洪淑敏住同上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代表人海英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應更正為:「發明第I302582號『風扇、馬達及其軸承結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蘇嫊娟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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