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振吉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見毒偵字卷第103至104、108頁,撤緩字卷第7至9頁)附卷足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76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6號被告王振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342巷65弄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2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居善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未於毒品戒癮治療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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