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原載「途經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正福六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 洪麗櫻 所騎乘之腳踏車恰好駛至該處而停等在中央分向線上」,應補充及更正為「途經八德區正福三街往正福六街之彎道前,並係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以下同)屬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而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在若此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即靠線之右側行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非欲超車之情況下,詎貿然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洪麗櫻騎乘腳踏車而來,同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其車道內靠線之右側行駛,亦逕自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突入對向即被告來車之車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麗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康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2款、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事發處係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屬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復事發時被告猶非意在超車,此並有前述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因之,被告駕車途經該路段時,依法即負有如上各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種類、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詎不僅未靠線之右側而貿然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尤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亦跨越行車分向線突入被告來車車道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驅車續行遂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
(二)次按「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告訴人騎駛腳踏車於本件事發處係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屬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依法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靠線之右側行駛竟沿車道左側之行車分向線而行甚跨越行車分向線突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此同有前述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是此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末以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檢察官漏未審酌雙方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始肇生本件車禍,遽指被告之過失情節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康世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僅受有「挫擦傷」之此類皮肉傷痛,傷勢非重,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與被告無分軒輊,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惟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46號被告康世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世賢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往正福六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正福六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洪麗櫻所騎乘之腳踏車恰好駛至該處而停等在中央分向線上,二車發生碰撞,致洪麗櫻因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康世賢於員警未發現肇事者前,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之。
二、案經洪麗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世賢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到前方告訴人洪麗櫻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麗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