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大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大壹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大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客服人員於108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茹茵 ,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 云云 ,致張茹茵陷於錯誤,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2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惟張茹茵於匯款後即察覺有異,故於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指示其匯款數萬元至藍大壹之上開帳戶中時,張茹茵即僅匯1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大壹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載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借用10天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方當時是說要拿去做會員的資金流動之類的,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借用10天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張茹茵於如附件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
2萬8,02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後張茹茵即察覺有異,故於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指示其匯款數萬元至藍大壹之上開帳戶中時,張茹茵即僅匯1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茹茵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茹茵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9至10頁、第22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述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的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為成年之人,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且依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於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送貨、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足認被告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故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物一事應已有所認識、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當時是說要拿去做會員的資金流動之類的
,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公司行號申辦帳戶並未有特別之限制,且一般而言,若確實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為避免產生爭端,多會找熟識、信任之對象借用;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廣告,用LINE聯繫後,對方要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過去,廣告上面是寫一個帳戶一期10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對方從未碰面,就決定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且依對方所提供之條件,只要交付帳戶及提款卡,每10天即可賺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可見對方借用被告之帳戶,並非係基於一般合法正當之用途,而係欲蒐集大量帳戶供己為不法使用;然被告明知及此,卻仍將上開帳戶借用給對方,亦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行為並不介意,反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縱有被害人會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又被害人張茹茵雖已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8,028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故正犯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惟該既遂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關聯,是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已屬既遂。而詐騙集團成員雖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被害人因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害人匯款1元至被告帳戶,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詐騙集團就此部分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而就詐騙集團前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會因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就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既與被告之幫助行為無關,自僅得就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容有誤會,如前所述,爰逕予更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於詐騙集團要求其匯款至就被告所提供帳戶時,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詐騙集團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本案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損害;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本案被告雖與其所交付帳戶之人約定有「一個帳戶一期10天1萬元」之條件,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