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卜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卜淳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100年度偵字第13165與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卜淳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100年度偵字第13165與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確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皆應與所剩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名稱│重量│鑑定成分│備註│├──┼──────┼──────────┼──────────┼─────────┤│1│透明結晶2包│毛重共2.12公克,取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0.010公克。│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更正)│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437號││││││卷第38頁)││││││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25日DR11││││││-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437號卷第54之1││││││頁)│├──┼──────┼──────────┼──────────┼─────────┤│2│顆粒1包│淨重3.2758公克,取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0.0192公克,驗餘淨重│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桃園分局被採尿人││││3.2566公克。│更正)│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3165││││││號卷第8頁)││││││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3165號││││││卷第48頁)│├──┼──────┼──────────┼──────────┼─────────┤│3│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公克,取樣│海洛因│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0.0062公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511號卷第20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UL/2011/1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11││││││號卷第35頁)│├──┼──────┼──────────┼──────────┼─────────┤│4│白色粉末1包│毛重0.54公克,取樣│海洛因│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0.0059公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6106號卷第20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UL/2010/B04││││││72001號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106││││││號卷第35頁)│├──┼──────┼──────────┼──────────┼─────────┤│5│顆粒5包│淨重共7.2492公克,取│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樣0.0312公克,驗餘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重7.2180公克│更正)│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6106號卷第20頁││││││)││││││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106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