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彥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曹彥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並代為給付
4萬5,000元之價款予環宇企業社」,應補充及更正為「並代為墊付該筆交易價款4萬5,000元給環宇企業社,循此因而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曹彥霆係施詐遂使負欠「環宇企業社」之電腦主機價金債務因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依約代為清償而消滅,是其顯係藉此獲取該筆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利益之價額非鉅,相對於告訴人公司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較屬輕微,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45,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皆歸其所有,惟該類「價金債務消滅」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自唯存追徵價額乙途,然被告已繳納3,750元給告訴人公司,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若此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餘額4萬1,250元,依如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曹彥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彥霆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環宇電腦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環宇企業社)內,以
4萬8,888元之價格向環宇企業社購買電腦主機1台,並與第一資融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就其中4萬5,000元辦理分期付款(按月分12期給付,每期繳納3,750元),其明知自己並無正當職業,亦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購買商品,然為通過第一資融公司之資力徵信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虛偽填載其「任職於麗提商務旅館」、「年資1年」、「月薪3萬元」等職業資料,使第一資融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彥霆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遂同意代為給付4萬5,000元之價款予環宇企業社,而環宇企業社則交付上開電腦主機予曹彥霆。詎曹彥霆取得電腦主機後,僅於105年2月28日繳納3,750元,隨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曹彥霆於偵查中之│1.坦承:│││供述│①其曾向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4萬5000元,向特約││││商環宇企業社購買電腦主機││││1台之事實。││││②其並非麗提商務旅館之員工││││,僅係居住於該旅館之房客││││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辯稱:伊雖然不是麗提商務││││旅館的員工,但是伊會幫旅││││館內的員工修電腦,員工每││││次會給伊200、300元,且││││伊申請貸款時,有經過旅館││││主任 邱麗華 的同意之後,才││││會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自己││││是員工,而伊實際上是幫伊││││的朋友 鍾志泓 買電腦,因為││││鍾志泓信用有瑕疵,所以才││││請伊幫忙,可是鍾志泓後來││││突然被抓了,所以才無法繳││││納貸款云云。│││││├──┼──────────┼─────────────┤│㈡│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麗堤商務旅館之│被告未任職於麗堤商務旅館之│││前任負責人 林香宋 、現│事實│││任負責人 詹靜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麗提商務旅館之│證稱:│││櫃臺人員邱麗華於偵查│①伊有看過被告,被告是旅館│││中之證述│的客人,都是去旅館開房間││││休息,伊非常確定他並不是││││旅館的員工等語。││││②旅館內的員工薪資都不到3││││萬元,因此被告填載3萬元││││的薪資,顯然是不可能的等││││語。│├──┼──────────┼─────────────┤│㈤│證人鍾志泓於偵查中證│證稱:│││述│伊認識被告,但是伊並沒有委││││託被告買過電腦,且伊於104││││年間曾經被法院收押,出監之││││後伊就搬到桃園區居住,因為││││伊沒有被告的手機,後來就完││││全沒有與被告聯絡過了等語。│├──┼──────────┼─────────────┤│㈥│第一資融公司購物分期│證明:│││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繳│①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款明細│式購買上開電腦主機,事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3,750元││││之事實。││││②被告於「職業資料」欄位內││││,虛偽填載其「任職於麗提││││商務旅館」、「年資1年」││││、「月薪3萬元」等資料之││││事實。││││③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內,將麗││││堤商務旅館錯誤填載為麗「││││提」商務旅館,益徵其並無││││實際任職於麗堤商務旅館之││││事實。│├──┼──────────┼─────────────┤│㈦│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並│││104年度、105年度所│無勞保投保及所得申報資料,│││得資料│顯見其並無任職於麗堤商務旅││││館,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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