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9號相對人即原 許淑閔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林銘煌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銘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許淑閔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林銘煌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最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林怡安 年滿20歲即117年5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林怡安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50,000元【計算式:3萬元×9年7個月】;最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311,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61,220元【計算式:3,450,000元+311,220元=3,761,2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銘煌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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