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
上訴人甲○○
37號(現另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世豪 、 黃登裕 及 楊麒龍 等人(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年及十年五月,其中王世豪、楊麒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黃登裕部分於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手槍、炸彈(手榴彈)、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物,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該物品。上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槍砲、彈藥、彈匣再行出售牟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往菲律賓,以每支制式手槍美金二千三百元、總價美金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 」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不含手榴彈),再伺機走私運輸入境台灣,擬以每支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與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共同基於運輸槍砲、彈藥、彈匣等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麒龍擔任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立煌號」貨櫃輪船員,平日隨該貨櫃輪載運貨物往返於台灣高雄港及菲律賓馬尼拉港間之機會,由上訴人指示楊麒龍自菲律賓將前開制式手槍等管制物品走私運輸入境台灣。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楊麒龍隨「立煌號」貨輪抵達菲律賓馬尼拉港時,旋依約撥打電話與「阿郎」聯絡見面,並於該港不詳碼頭處,向「阿郎」收取背包一只【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十支(每支均含制式彈匣一個,連同手槍均以防水膠帶纏繞)、子彈三百七十二顆、炸彈即手榴彈一顆(該手榴彈為「阿郎」臨時所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十個(均以防水膠帶纏繞)等物】(以上槍砲、彈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隨即將之夾帶至「立煌輪」上,藏放於自己房間內,待隨該輪返回高雄港時,再依指示將該管制物品轉交黃登裕、王世豪夾帶入境。上訴人為順利接駁前開管制物品,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電邀王世豪至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三七號住處,當場告知王世豪整體走私計畫,並當場交付五萬元予王世豪,要求王世豪將之交付黃登裕,利用黃登裕為高雄港區碼頭工人,可自由出入高雄港區之機會,登上「立煌號」將該五萬元轉交楊麒龍,並向楊麒龍接駁前開管制物品。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撥打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黃登裕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告知黃登裕向王世豪拿五萬元轉交楊麒龍並向楊麒龍取貨,再將之交予王世豪等事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黃登裕即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電話與王世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於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見面後,王世豪即將上訴人所轉交之五萬元,交予黃登裕,委其將之交予楊麒龍,作為運輸槍彈之報酬。及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當「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停靠於該港第一六六號碼頭處後,黃登裕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依上訴人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將王世豪所轉交之五萬元報酬交予楊麒龍,並向楊麒龍拿取裝有上開管制物品之背包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十三時許,依王世豪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道往前鎮出口處,將上開裝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候之王世豪收受後,旋即離去。王世豪則駕車將該背包攜往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放置。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世豪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榴彈一顆及上訴人所有背包一只,並於該背包內查獲制式90手槍十支(均含制式彈匣一個)、子彈三百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八顆、僅剩餘三百五十四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十個等物;復扣得王世豪所有,供其與黃登裕、上訴人聯絡本件運輸槍砲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再行出售牟利之犯意,向綽號「阿郎」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其中並不含炸彈即手榴彈一顆,該手榴彈為「阿郎」臨時所贈送予上訴人者等情,倘上揭事實無訛,則似難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炸彈(手榴彈)之犯行,詎原判決理由欄竟又論斷稱:該手榴彈亦屬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槍械之一部分,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該手榴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販賣炸彈罪云云,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不無矛盾,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曾經供稱:上揭自菲律賓走私運輸入境之制式手槍,伊打算如果要賣的話,一支賣二十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十四頁),又供認伊允諾給付 楊麟龍 的報酬是一支手槍一萬元,稱「……楊麒龍是一支一萬元,此次我說等我回國再給他(指楊麒龍)十萬元,但是他向我借五萬元家裏要急用,所以我叫王世豪拿五萬元給黃登裕,黃登裕再拿給楊麒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倘認上訴人上揭供述為真實無訛,則上訴人販入之上揭手槍,係擬以每支二十餘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予王世豪,要求王世豪託黃登裕轉交予楊麒龍之五萬元,僅係上訴人允諾給付楊麒龍作為運輸槍彈報酬之一部分(半數),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入之上揭手槍擬以每支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又認定上訴人經王世豪、黃登裕轉交予楊麒龍之五萬元,係運輸槍彈之報酬(指全部報酬)云云,與上訴人上揭供述之事實未盡相符,亦有欠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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