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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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釣蝦場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約一瓶高粱酒及二瓶臺灣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VLE—八八二號輕機車上路行駛。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分許,甲○○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巷口時,適逢警員攔檢,發現甲○○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在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泥醉情事,又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輕機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意識仍然很清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七頁),並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又被告在警員攔檢前後,有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在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泥醉情事,又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六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攔檢前後,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在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泥醉情事,又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覺得伊意識還清楚云云,意指其飲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按,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受酒精作用而轉趨遲緩,影響其操控車輛之精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並使其他用路人難以憑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判斷行為人之車輛動線,從而影響行車安全。而此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設非肇事,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或動作,而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況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是故,徒憑被告自稱其意識清楚一節,顯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不僅如此,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已有異常之駕駛行為或反應,此如前述,足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按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判斷被告車輛之行車動線,已不當提高行車風險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造成之危險雖不若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亦未釀成意外,犯後並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開車,被告且曾兩次因酒後駕車,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徒刑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在案,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騎車上路,而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衡諸全案情節,當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