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94年度偵字第15998號),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1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於同日17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 黃琬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惟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且係因黃琬玲違規停車才肇事;飲酒後有睡了
3個小時才騎車出門,不知道酒精濃度還那麼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
後騎乘上揭機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時,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而查獲等情,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情形可佐。而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黃琬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等情,亦據證人黃琬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4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因服用酒類致使注意力降低而幾無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明。況依警員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於平衡測試時,對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無一通過(另「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則因被告於肇事後,身體左大腿部遭機車坐墊下之掛勾刺傷而無法進行,見偵查卷第21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16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為警查獲後所進行之平衡測試結果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依法審酌被告
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重型機車,甚而追撞前車,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刑,已審酌相關情狀,被告空言指摘量刑太重,顯無足採。另被告辯稱:肇事原因係黃琬玲隨便違規停車云云,然查,被告追撞黃琬玲駕車當時,黃琬玲係於道路上停等紅燈,並非違規停車一節,業據證人黃琬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偵查卷第18、26、27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被告無法辨識上開車前狀況,竟毫無閃避,自後追撞,顯見其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雖辯稱:飲酒後在家裡睡了3個小時才騎車出門,不知道酒精濃度還那麼高云云,然被告對飲酒駕車一節既已自承在卷,且亦知飲酒後對於車輛駕駛之安全有所影響,自不得僅以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若干欠缺認識,而阻卻此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而不足採。綜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僅空言指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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