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
上訴人甲○○
巷10乙○○
號6樓31號丙○○
31號丁○○
8號6戊○○
144己○○庚○○
11樓辛○○
142壬○○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癸○○
號16選任辯護人 李姝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起自訴,雖於自訴狀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然已於自訴理由補述狀及於審判期日指稱:被告未經授權,盜蓋上訴人等(即地主)印章,將地主起造人變更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建設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等情,原判決理由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背信、業務侵占及盜用印文之犯行等情,足見對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未予判決,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將原屬地主所有之二十四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大順建設公司名義部分,亦屬本件自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因與原自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為自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就此部分原判決亦未予判決,此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上訴人等與大順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金鑽大樓地面層至第六層及地下一層之建物所有權,係屬於地主所有,而地主間曾經於會議中就如何分配、用途、價格、坪數、樓層作成決議,並決定地主各自分得之房地均委託被告及大順建設公司銷售,然並未曾決議上揭由地主分得之建物何層何戶分配予大順建設公司。詎原判決竟謂:被告所辯稱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大順建設公司部分係經地主開會協議議決所為,並非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大順建設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擅自將地主戶變更為大順建設公司名義所有一節,即屬有憑據云云,此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地主固有委由大順建設公司以各地主應得金額分配起造人名義,但僅止於地主間起造人名義之重新分配而已,尚無法依此導出地主同意將原起造人名義是地主之戶別,變更其起造人名義為大順建設公司之結論。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本件合建案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申請建造執照以後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提出變更起造人名冊申請書之前,地主已同意地下一樓及地面層至地上第六層房屋中之二十戶,係以大順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即歸該公司所有,但就大順建設公司在八十年十月九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二十四戶以地主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名義,則未敍明其理由;又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時間是在八十一年三月間,而地主決議重行分配之時間是在該時間之後,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始定案,原審依該決議,認地主同意,將起造人名義為地主之戶別,變更為大順建設公司名義,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其餘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判決論斷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不詳予論列)。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對被告癸○○(即大順建設公司負責人)提起自訴,指稱:被告就其負責之大順建設公司與上訴人等合建之金鑽大樓合建案,為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就合建之金鑽大樓分配予上訴人等之房屋之部分戶別(詳如自訴狀所載),將其起造人名義,未經原地主戶即原起造人之同意,擅自變更為大順建設公司,並於獲得核發使用執照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以大順建設公司為上揭房屋戶別之所有權人;且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上訴人等之印章,盜用印文使用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等情(詳如自訴狀所載),按從上揭自訴意旨以觀,被告被訴盜用上訴人等之印文,使用於變造起造人申請書及該申請書附表部分,已屬指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上訴人等得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敍明。又查原判決以上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盜用印文使用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該申請書附表部分),係以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上揭犯行,辯稱:上揭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經雙方開會決議後,授權大順建設公司辦理,並非被告擅自盜用上訴人等之印文而為變更,有關事項之承辦,均由大順建設公司經理 趙崇明 及企劃襄理 陳明義 處理,並與地主會算,上訴人等應分得之房地,全部委託大順建設公司銷售,並依比例分配款項,被告或大順建設公司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查其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明義(即大順建設公司原企劃部經理)、趙崇明(即大順建設公司財務經理)、 陳石碇 (即同為本件合建案之地主)分別於第一、二審法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上訴人等與大順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包括構成合建契約一部分之相關會議或協議紀錄)、該公司與地主協商開會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會議紀錄,以及大順建設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附起造人名冊)等影本足資參酌,足認被告所辯變更起造人名義,係經地主與大順建設公司雙方開會討論達成協議,並授權大順建設公司處理,被告無盜用印文為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即無被訴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堪予採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被訴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情,為其論據。又按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被訴盜用上訴人等人之印文使用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該申請書附表部分),論斷上訴人無該部分犯行,原判決理由六最末並論斷稱「……本案嗣因購屋之買受人解約退還房屋而產生糾紛,致雙方未有最後之結算,則自訴人所稱之不利部分自應依民事程序解決,尚難繩被告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刑」等語,尤足見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詳予論斷審判。又因被告被訴上揭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判決論斷為不能證明犯罪,則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與上揭經原判決審判無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人等對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按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就該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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