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陳世仁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僱用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駕駛挖土機司機,並以每車(約8至15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00至700元不等之代價,洽商丙○○、丁○○傾倒土石後,5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陳世仁提供承租大輝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72、73之
4、73之5、75、76、77地號山坡地,及擅自占用上開銅鑼圈段陳 王雲鶯 等18人共有73之6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73之10號地號、大輝公司所有76之1、77之1地號等山坡地,共計4.4165公頃,供丙○○、丁○○陸續傾倒堆積營建土石,乙○○、甲○○在場控制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分別於91年5月27日、6月24日、8月15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次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3、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為之者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院就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相關事項訊問過被告後,除非有法定事由外,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一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亦需具備法定之事由,否則依法不得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92年度偵字第17946號被告陳世仁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本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992號)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查,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案件於94年11月1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後,與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審判外協商,嗣雙方達成協商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被告關於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認為符合上開協商程序之要件,而當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於94年11月23日依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判處被告陳世仁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於94年12月1日送達判決書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係於9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戳印文所載日期在卷為憑,其追加起訴之時點雖在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992號案件判決書送達前,惟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本院既已於94年11月15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訴訟程序以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而終結原第一審通常程序,而協商判決復不經言詞辯論,則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已無可資利用之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所欲利用原訴訟審理過程中,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以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原則相悖,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