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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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記載部分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嗣劉○德於105年
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14號被告劉○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德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以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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