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朝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朝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朝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91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8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朝棟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罹患左側舌癌3期術後,放化療後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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